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錢秉才 變更為吳乃仁,經其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由吳乃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七‧四一三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施設蛇籠需要,乃沿紅仁土溝在系爭土地上開闢寬二公尺、長二○○公尺便道。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為○‧○九六六、○‧一七七○公頃上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用以連接該便道,並在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各○‧○一五○、○‧○三四二公頃內新設深約一‧五公尺之RC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清除、剷除填平系爭排水溝後,交還該土地予伊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隆裕 為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理民眾陳情、經派員勘查系爭道路後,為改善該既成農業道路,始鋪設柏油路面及改善排水溝。被上訴人發現伊施工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要求施工承包商給付農作物補償費新台幣二萬零五十元,足見其已默示同意伊施工。又伊興建系爭道路及排水溝,不僅為公益而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公共利益,抑且為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及八十八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可知,紅仁土溝兩側於八十一年時尚未標示為紅色圖例之道路,雲林縣古坑鄉下崁腳村居民可經由雲二○六號縣道往北經紅仁土溝至斗六;迄八十八年時則已標示有三公尺以下小路,再參諸證人 陳曉麟林明峰林平隆 、沈陳店、 王明太 等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其施設蛇籠之需而暫闢之施工便道,並非既成道路一節為可採。縱上訴人係依民眾之陳情而發包興建系爭道路及排水溝,惟民眾陳情仍不得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況出具該陳情書之村民均居住於崁腳農場八○至八三號等五戶,渠等出入及農產運輸,已有直通之柏油道路(縣道一九四線)可資利用,亦無增加兩倍距離另行繞道再連接系爭道路通行之理。參以上訴人鋪設之系爭道路,與陳情書所陳請鋪設之道路又未盡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舖設該道路已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可取。其於發現及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道路及排水溝後,既曾多次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並因未經同意施作確有疏失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即難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施作。至被上訴人請求承包商給付農作物損壞之補償費,乃毀損地上物之賠償問題,與其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此外,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未經其同意而施設之系爭道路及排水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言,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就其結果言,可收回土地面積九百七十六坪,供其耕作使用。雖將影響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隆裕及訴外人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數人使用系爭道路通行,然渠等尚非無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所受損害不大,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清除及剷除填平系爭排水溝,將土地交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清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剷除填平系爭排水溝,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及關於不動產所有權權利內容之錯誤見解,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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