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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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結婚方式取得我國國籍之泰國女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管制物品,不得運輸;亦明知含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FENFLURAMINE、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則係禁止使用之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輸入,含PHENACET
IN、CAFFEINE、THEOPHYLLINE、BISACODYL、DIAZEPAM成分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上訴人與同係以結婚方式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江素慧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同出境返泰國,二人並約定日後一起回台,隨即各赴其等泰國家鄉省親,詎上訴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允准,輸入禁藥之犯意,於返回台灣前某日,在泰國某處將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海洛因以塑膠袋分裝十八包,其中一包混塞裝入內有咖啡粉之鋁箔盒內,其餘十七包則裝入椰子粉之鋁箔盒內,而編號二之含有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PHENACETIN、CAFFEINE、THEOPHYLLINE成分、編號三含BISACODYL成分、編號
四、七、八含FENFLURAMINE成分、編號五含PHENTERMINE成分、編號六含DIAZEPAM成分之禁藥混塞至咖啡鋁箔袋及其他食物袋彌封後,藏置於二只拉桿式行李箱內,編號
九、十、十一含Bisacodyl成分之禁藥則裝入塑膠藥罐後藏置在另一行李箱內,上開該二只拉桿式行李則委由其不知情之姪女「 披能 」(音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攜至不知情之江素慧泰國住處與江素慧會合後,再由「披能」於當日下午攜上開行李偕同江素慧一起前往泰國曼谷機場與上訴人會合,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上開藏置有毒品、禁藥之行李均以隨機託運方式,由其與江素慧二人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所搭乘返國之泰國航空TG六三六號班機運輸回國,當晚十一時許班機抵達中正機場,上訴人為規避查緝風險俾事機敗露時得以脫罪卸責,乃藉口行李過多委請同行不知上情之江素慧幫忙推運部分行李,經江素慧允諾後,旋即偕同江素慧前往行李輸送轉盤提領其隨機託運之行李,並指示江素慧將該已運輸入境藏放有同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毒品、禁藥之二只拉桿式行李箱、一個託運行李袋放置同一台機場提供旅客使用之手推車上,委由江素慧推送通關,其所推送之手推車則僅裝有同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之禁藥及其他物品之行李及江素慧隨身攜帶之行李袋通關,二人分別在入境海關檢查室第八號紅線台、第七號台通關受檢時,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在江素慧所推之手推車上堆置之二只拉桿式行李箱內分別查獲該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毒品、禁藥,在上訴人所推之手推車上所堆置之行李箱內查獲同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禁藥,經江素慧供出該二只拉桿式行李箱係上訴人所有而查出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輸入禁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粉末、藥錠、膠囊及扣案包裝盒二個,於審判期日,並未調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提示、辨認(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六十九至七十六頁),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扣案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其應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無非以共同被告江素慧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江素慧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初訊時供稱「是甲○○在曼谷機場時,因她行李多託我帶的」「這些物品是甲○○裝於行李中託我帶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改稱「飛機降落在中正機場欲入境時,甲○○向我表示行李太多,所以拜託我幫她提三大件行李」「甲○○在入境後即要我將行李還給她」(見同卷第十八、十九頁);至偵查中則翻稱「她跟我說,我帶進來後會有人拿走」(見同卷第三十四頁);再於上開調查站調查時改稱「甲○○的姪女『披能』打電話給我,表示她自清邁搭車已到達曼谷,要到我家……她即搭計程車帶著二件行李下車,『披能』表示該二件行李是甲○○託她帶來要送去機場的……我及妹妹、『披能』三個人於三點多帶著行李一同出發四點多到曼谷機場等待甲○○……」(見同卷第四十八頁)。江素慧就扣案裝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毒品、禁藥之二只行李究係上訴人在泰國曼谷機場或我國中正機場交予江素慧?抑「披能」帶到江素慧曼谷家中交付與江素慧?及江素慧回台入關後扣案行李應交給甲○○或有其他第三人前來接應?前後供述不一,且江素慧於偵查中尚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與上訴人利害相反,其所供是否實情?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且未說明其中何者為可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認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並未提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一併審理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