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0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及 王繡月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設立鏵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鍵公司),欲從事信用卡刷卡貸款業務,乃以台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設同上路三段二一七巷六弄七號一樓)作為鏵鍵公司之顧問公司名義,而由實際負責人兼經辦會計人員 林明樺 (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由林明樺提供台林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簽帳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所簽特約商店之信用卡刷卡機一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甲○○與乙○○、丙○○在鏵鍵公司經營信用卡簽帳貸款事務,而林明樺則持簽帳單在台林公司作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先由鏵鍵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駱昌勇 )多次在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信用卡借款,電話(00)0000000」分類廣告,對外招攬客戶,俟信用卡持卡人來電及洽妥「假消費、真貸款」之金額及孳息折扣後,即以台林公司名義製作消費名義為「訓練費」、「企劃費」等不實事項,依照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登載於台林公司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經持卡人簽認。爾後:㈠、一聯交持卡人收執,並以刷卡數額作為貸款金額,但以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作為實際給付現金之金額。㈡、一聯交林明樺,憑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消費方式,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㈢、一聯交台林公司作為營業帳目資料,即由台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經辦會計人員林明樺將該簽帳單作為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乙○○、甲○○、丙○○、王繡月,在上開期間,按以上「假消費、真貸款」方式,計貸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借款,合計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進而向信用卡中心詐取款項並製作不實之台林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簽帳單及帳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於前開時地先由鏵鍵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多次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招攬客戶,而以台林公司名義製作消費名義為「訓練費」、「企劃費」等不實事項,依照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登載於台林公司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經持卡人簽認後,一聯交林明樺,憑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以假消費方式,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一聯交台林公司作為營業帳目資料,由台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經辦會計人員林明樺將該簽帳單作為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計以假消費真貸款方式,貸出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進而向信用卡中心詐取款項云云。然對於所謂不實登載之會計帳冊,究屬何項帳簿?各假消費真貸款之對象及向信用卡中心詐取之金額如何?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處上訴人等前開罪刑之依據,已有未合。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原判決謂林明樺係台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性質如何?是否為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因與上訴人等成立罪名之認定有關,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信用卡持卡者勾結,由持卡者簽帳,以假消費真貸款之方式,向信用卡中心詐財。如果無訛,能否謂持卡者對上訴人等之詐財犯行,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非共同正犯?有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林明樺係台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經辦會計人員」,與無該特定身分之上訴人等共犯前開之罪等情。理由、則謂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於獲案之初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認不諱,林明樺若非台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豈能任意提供刷卡機予甲○○及鏵鍵公司經營假消費真貸款事務云云,並說明以之為前開事實認定之依據。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移送上訴人甲○○、乙○○在該處之調查筆錄內,並無其二人指「林明樺係台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之相關記載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六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原判決關於「林明樺係台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之事實認定,僅屬臆測,尚非有據,且與理由之說明有不相適合之矛盾,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三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