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稱:「(在這中間有無電話打進來或打出去?)有,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朋友( 小真 ),該女子也打了兩、三通,打給她媽媽及店裡。」(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是「小真」應可證明案發時上訴人與之通電話之反應為何?並可證明告訴人之母稱其曾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苦求,卻遭上訴人揚言不可能放走告訴人云云是否可信,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小真」,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 陳志銘 以證明上訴人在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前,陳志銘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係自願與上訴人至汔車旅館乙節,並無調查之必要,惟此理由與告訴人自 陳伊 與陳志銘通電話係在性交行為當時或性交行為完了之初之事實相忤,故有傳訊證人陳志銘究明上訴人或告訴人與其通話中是否有提及性交行為係屬自願抑或強制等情事之必要。㈢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為遂行其強制性交目的曾扯破其褲襪,上訴人則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未穿褲襪,是告訴人所稱扯破之褲襪,應屬證明上訴人是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之重要證物,原審未予傳喚當時負責案發旅館房間清潔工作之人員,查明有無該物證存在,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結果,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又本件告訴人脖子被掐與告訴人脖子前經刮痧分屬不同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將此二事實混為一談,認係上訴人所稱脖子傷痕係因刮痧所致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就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於何時結束?其後上訴人有無恐嚇告訴人不得張揚?有無不讓告訴人先行離開等情事均未審認載明,有事實及理由記載未完備之違誤。㈥上訴人曾於一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之母之證詞不實在,且其母於案發後向上訴人要求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此涉及本件是否係告訴人與其母聯合設計之仙人跳騙局,原判決未載明不採納上訴人前開辯解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告訴人對本案發生經過之指訴多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即有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㈧告訴人如遭上訴人以強制手段性交,告訴人在反抗之過程中應會造成身體多處傷害,惟告訴人除頭部有新鮮裂傷外,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自承以破碎之煙灰缸玻璃割其手腕,是告訴人以煙灰缸敲擊其頭部之自殘行為並非不可能。告訴人於警局訊問時供稱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際,適伊母親打電話來,於偵查及審理中則改稱係伊乘隙打電話請其母親報警,何以其母會在深夜且正巧是上訴人意圖行姦之際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如何有機會打電話向其母求救?又上訴人在知悉其母報警後,是否可能不顧被逮捕之風險而繼續強姦犯行?上訴人如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性交,告訴人見警察探查時,理應立即向警呼救,上訴人亦應神色慌張,惟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國欽陳期忠 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呼救,是發現告訴人手在流血才向其盤查,帶回警局告訴人才指證上訴人強制性交,此不合情理;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上訴人以強制手段性交得逞,惟為何告訴人除頭部裂傷外,無其他任何外傷,參以告訴人自承以破碎煙灰缸玻璃割自己手腕,則告訴人以煙灰缸敲擊自己頭部亦屬可能,原審就前述疑點,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係依憑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及警員陳國欽之證述,佐以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並以:㈠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打電話給其母時,實係非常緊張倉促,而未清楚交待。而告訴人此一指述與告訴人之母係以告訴人遭人綁架之情向警方報案,兩相對照,依常理判斷,實足可認定告訴人當時確係在上訴人脫衣之際,乘機打行動電話予其母親,而因上訴人在旁欲搶走電話,告訴人始未清楚交待事實原委,以致其母誤認為告訴人遭人綁架,而據此向警方報案。因認上訴人辯稱係雙方發生性關係之後,告訴人始要求打電話回去給其母親云云,實不足採。㈡上訴人於一審辯稱告訴人脖子上之傷痕係刮痧造成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有掐告訴人之脖子(見偵卷第十六頁正面)。而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改稱告訴人脖子上之傷痕係刮痧造成云云,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通常一般人在意識清醒下之反抗固可能造成身體多處傷害,然告訴人在突遭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衡情即可能因內心恐懼害怕而無力抵抗,且告訴人於遭上訴人持煙灰缸敲打頭部之後,即頭昏而無力抵抗之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是告訴人雖未受有多處傷害,亦無礙於其係受上訴人強暴行為而性交之認定。另告訴人雖自承曾以煙灰缸玻璃碎片割其手腕,然據告訴人指稱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後,始割傷自己手腕,是故,此應係告訴人因遭強制性交,心理受創後之行為,但不能因而認為告訴人頭部之傷亦係告訴人所自殘。㈣告訴人之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係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並要伊報警,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及一審訊問時供述相符,至告訴人於警局訊問時雖陳稱係其母打電話來,惟警訊時因告訴人驚魂未定,在此情形下供述有誤,並無違常情。又,依一般行動電話之功能,僅需按二至三個鍵即可撥出一常用之電話號碼,且上訴人亦自承與告訴人到旅館之前有飲酒(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則告訴人在上訴人脫衣之時撥出電話,並且在上訴人因酒精作用而行動較不敏捷之際,向其母求救,與常理並不相違。再者,上訴人在不確知告訴人之母是否報案,而上訴人亦自承之前有飲酒,則上訴人當係因酒意及性慾興起,中途無法立即罷手之情形下續行犯行。㈤前往處理之警員係因見告訴人之頭、手受傷,乃上前盤查,並將上訴人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剛開始未與上訴人隔離,告訴人講話均支支吾吾,經隔離後始稱係遭上訴人強暴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欽及陳期忠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在上訴人面前仍因恐懼未除而多所顧忌,是其雖見警員前來仍不敢呼救,直到返回警局與上訴人隔離訊問時始據實以告,是亦不能認告訴人之指證有何瑕疵。㈥上訴人請求傳訊陳志銘,既僅係用以證明伊在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前,陳志銘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係自願與上訴人去汽車旅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但告訴人係自願與上訴人去汽車旅館之情,業為告訴人所自承(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自無傳訊陳志銘之必要。則原判決敍明無傳訊陳志銘之必要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與「小真」通電話之反應如何,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關;此外原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有撕破A女之褲襪,故原審未傳訊「小真」以證明上訴人與其通電話時之反應,及傳訊負責案發後旅館房間清潔工作之人員以查明有無撕破之褲襪等情,均核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至於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於何時結束?其後上訴人有無恐嚇告訴人不得張揚?有無不讓告訴人先行離開等情事,均屬犯罪過程之枝節問題,與上訴人所應負強制性交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縱未予審認載明,亦難遽指有事實及理由記載未完備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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