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簡靖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簡靖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民國99年9月7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保管字第794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2230公克,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為0.0228公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該局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85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該殘渣袋內含微量且依現今鑑驗技術無法單獨剝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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