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游銘輝人相對人 黃秋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之本票
7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 黃秋永 負有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嗣將其對第三人潤弘精密工程公司及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黃秋永,然黃秋永卻因違約致潤弘精密工程公司及榮電公司先後解除工程合約,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向黃秋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黃秋永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詎相對人竟以前開以抵銷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實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