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洪鶴群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杜文彬 (未提起抗告)於民國90年1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0,095元、到期日90年3月20日、付款地臺北市、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相對人於民國90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30,095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0年間,相對人迄至100年間方行使權利,故相對人因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款項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因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款項與事實不符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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