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請人 林月雲 相對人 趙文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文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文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月雲為相對人趙文奎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併中度智能不足,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趙文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林月雲為監護人,並指定 趙文華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唐氏症併中度智能不足患者,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情緒平穩,情感表達較侷限,檢查過程中無不適切之行為,大多可切題回答問題,但無法理解較複雜的問題,思考內容貧乏,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難以藉復健而有顯著之改善。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本院100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堪認相對人趙文奎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聲請人林月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文奎之母,此有戶籍謄本足參,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月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