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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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全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林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光顯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准許假扣押後,復以57年度執字第2267號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又因年代久遠,聲請人業已遺失該假扣押裁定,且屢次聲請閱卷,經本院表示該卷宗業已銷燬,但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必須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係因相對人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葉光顯已死亡,有聲請人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補正狀及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既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又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查聲請人所述受查封之不動產,係經本院43年度執字第4771號所查封,有聲請人所提98年7月27日及99年7月6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足認該不動產之查封並非依據假扣押裁定所為;復由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執行文號即本院57年度執字第2267號,及其所提出之本院調卷單所載文號即42年度執字第2367號、43年度執字第4771號、57年度執字第8494號、57年度執字第8214號,可資為憑;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發文日期)命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案號、影本,而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財產遭受查封既不能釋明係因假扣押所致,縱聲請人改列葉光顯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依法亦無從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設若聲請人意在就漏未啟封之不動產為主張,應向管轄法院之執行處承辦股為聲請,並由該承辦股依法處理,聲請人不察而逕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實有未當,茲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