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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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樹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33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再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1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樹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樹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2罪;而被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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