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文祺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童文祺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僅因自身無腳踏車可供代步,即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所為不該,兼衡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 徐敏嘉 取回,犯罪損害已經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