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從光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陳安倫律師 周君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從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從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 劉溫潔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劉溫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劉溫潔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受劉溫潔委託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2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1段「戲谷網咖」碰面後,周從光即開車載同劉溫潔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國加油站」附近,由周從光介紹劉溫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購得後周從光開車送劉溫潔回到「戲谷網咖」,劉溫潔下車後,旋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周從光反應前述購得之安非他命為冰糖,周從光旋又返回「戲谷網咖」帶劉溫潔前去新北市五股區向綽號「阿偉」之男子換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劉溫潔施用
1次。嗣劉溫潔於98年10月6日為警查獲,因劉溫潔供稱其曾於上述時、地,經周從光介紹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從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溫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9月24日23時33分許至98年9月25日4時58分許之數通通聯及簡訊紀錄、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608號卷第27頁正反面、99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論及之警方於99年4月14日在被告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45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因此毒品為被告施用之物,且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沒收銷毀確定在案,該扣案物自與本件無涉,是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