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
13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