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沿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沿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沿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沿修係詹 蔡秀玉 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詹沿修猶不知悔改,因與 詹蔡秀玉 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室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至詹蔡秀玉住所,適為詹沿修之祖母 詹吳淑真 接聽,詹沿修即以加害詹蔡秀玉生命、身體之事,以言詞恫稱:「我一定要乎她死」、「我就是要乎她死」、「我一定先讓她死」、「你最好叫他皮繃緊一點,我一定會對付她」等語,經詹蔡秀玉聽聞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得知上情,使詹蔡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蔡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沿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參照),核與告訴人詹蔡秀玉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八頁、第二十一頁參照),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一紙、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一份(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參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財產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