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爰乙○○之妹何 雪琴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甲○○因認台灣大哥大公司未上市之股票有投資潛力,遂於同年三月下旬間某日,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予乙○○,透過乙○○之連繫,由 何雪琴 以每股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之台灣大哥大股票一張,甲○○並隨即將之賣出,乙○○並將獲利之八千元交予甲○○,然本金十七萬五千元仍由乙○○持有中,並未取回;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甲○○見台灣大哥大股票股價漸低,逢低買進應可獲利,遂請乙○○再度連繫何雪琴,願以每股一百五十七元之價格,代購未上市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六張(共計九十四萬二千元),扣除前述尚由乙○○保管持有之十七萬五千元,甲○○乃於同年四月五日匯款七十六萬七千元給何雪琴,然何雪琴僅購得股票五張,並將之寄予甲○○,另將餘款十五萬七千元交予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持有甲○○所有之款項十五萬七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其未免甲○○發現,遂向甲○○佯稱確有買到六張未上市股票,惟代其保留其中一張股票作為當日沖銷之用。甲○○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再委請乙○○,分別以一百元至一百十二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台灣大哥大公司未上市股票共計八張,共計交付八十三萬元予乙○○,詎乙○○竟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款項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均未購買台灣大哥大公司未上市之股票。是乙○○共侵占甲○○交付之款項共九十八萬七千元,迄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乙○○因始終無法交予甲○○九張台灣大哥大公司未上市股票,乃自願書立保管條,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前開金額購買未上市之台灣大哥大股票及書立保證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購買未上市之台灣大哥大股票共十五張,有交付六張予告訴人,其他九張股票是經告訴人同意,而交給綽號「 小周 」之男子作沖銷,且伊已將股票的錢都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曾匯款七十六萬七千元予證人何雪琴,然被告僅交付五張台灣大哥大未上市股票,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另交付八十三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紊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高新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辯稱:當初告訴人匯款七十六萬七千元時,雖有約定要買六張未上市股票,可是後來因為股票有漲價,所以僅購買到五張, 伊有 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云云。據證人何雪琴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靜託我幫我他買台灣大哥大未上市股票,她說錢匯到我帳戶當時講好要買六張,她匯了七十六萬七千元,當時我向經銷商買了五張:::」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有何證據有將錢交給靜?)我是透過惠給錢,但哪天及用何方式給,我真不記得」等語,且被告亦供稱:「(琴直接將股票給靜或透過你?)是直接寄給靜,大概還有一張的錢約十萬元,琴是如何拿給我我忘了,我以現金交給靜」等語(均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足徵證人何雪琴當時確實僅購買五張未上市之股票,且有將餘款交付予被告。雖被告辯稱有將餘款交予告訴人,然其並無法提出確曾將十萬元之餘款交付予告訴人, 佐以 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陳述狀中自稱:「:::請我妹妹何雪琴代買,前後共六張, 小江 (即告訴人)要雪琴把先前買五張大哥大股條寄給小江,雪琴也把印章、股條一併寄回,沒有多久小周來找我們要不要玩當沖,多少賺一些本回來:::小江有多一張錢在雪琴那,要他匯到我這:::」等語(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是被告對於當初到底是替告訴人購買六張或五張股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
(二)被告另辯稱伊確有將替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全數交予綽號「小周」之男子云云,其於偵訊時供稱:「:::有委託我買台灣大哥大股票,多年錢我忘了,在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算是九張台灣大哥股票,我沒有拿到股票,股票是在周先生那裡」、「(周先生姓名、地址、年籍?)只知道小周,在號子認識我知道他姓名地址」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靜總共交給你多少錢?)錢不記得,大約是一百多萬元,這些錢全數交給周先生,但我沒辦法提出憑證,周先生如做當日沖銷,我沒有過問,有沒有記帳:::」、「靜於八十九年六、七月說他不要做了,我跟他結算,九張台灣大哥大股條的錢在周先生那裡」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倘如被告所辯稱伊係將股票的錢全數交由綽號「小周」之男子處理,衡情,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被告豈會將如此大筆之金額將予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男子?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有違。
(三)另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親簽之保管條上所載:「本人甲○○(以下簡稱甲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將新台幣九十七萬八千元(應係九十八萬七千元),交予乙○○(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購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數量玖張,且事後經甲方再三向乙方確認是否已有購置,乙方堅稱確實已有受甲方委託購買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玖張,而且乙方同意暫為妥善保管。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甲方向乙方提出要收回所屬之玖張未上市股票賣掉時,竟發現乙方早已經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甲方所屬之玖張未上市股票賣掉,並將賣掉換取之現金供乙方私用,而且將該事宜亦為甲方向乙方追問,乙方才向甲方承認確有此事:::」等語,是依前該保管條之記載,被告確實坦承伊有將九十萬餘元之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雖其事後辯稱:伊是為將所有責任扛下,才簽下保管條,且伊已經償還六十幾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提示保管條》有何意見?)這是我簽名,因為我與他是很好的朋友,我也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既被告對於上開保管條之內容已知悉,且簽名於上,足徵被告對於其上記載之事實應無疑義,倘被告未侵占前揭款項,為何其坦承伊有侵占之犯行?又倘被告當時已償還六十幾萬元,為何對此一重要事實,未記載於保管條中或未簽訂任何書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雖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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