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羈押,並均應自98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4條之規定,法院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外,尚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本件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判後,認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第80條第1項之臺灣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353條之毀壞船艦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第80條第1項之臺灣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353條之毀壞船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走私之物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認被告3人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其中多項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衡諸丙○○、乙○○以漁船走私毒品,甲○○參與運送毒品,嫻熟於走私或運送等運輸路線,且均受重刑宣判,足認被告等人均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均應自98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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