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名 薛友傑 )自民國91年6月間起即受雇於乙○○,而在乙○○獨資開設之新南美窗簾布行民族店內(址設:高雄市○○○路○○○號,下稱新南美民族店)擔任估價、安裝員,平日負責商品銷售(含招攬安裝及裝潢工程)、向乙○○請領包工工資、材料款以轉交予工頭、材料商,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法,數次向乙○○詐取款項得手,合計是為新臺幣(下同)481,629元。嗣乙○○因遲遲未見工程款入帳,且甲○○復未能具體指明工地之確切位址,始知受騙。
(二)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點,以該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手法,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貨物得手。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時點,以漏報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或向乙○○請領包工工資、材料款後未予轉交等方式,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點,以將業務上向客戶江老師所收取之預付工程款16,500元,短報為僅收取1萬元之方式,而將其中6,500元之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張雅珍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總帳表、客戶尾款確認單、外務津貼領取條、驗車費用取款條、窗簾訂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2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51條第6款只係文字調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二)、(四)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或貨物,另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款項,分別致令告訴人蒙受如附表一、二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現需照料4名年幼之子女,及因罹患疾病而應按時接受洗腎治療之父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敘明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之97年7月10日,始經通緝,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等罪名復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減該各該罪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各如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刑,分就有期徒刑、拘役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40日。末就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應執行之拘役部分,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一:│├─┬─────┬────────────┬──────┬────────────┤│編│日期│方式│詐取之金額(│刑度││號│(民國)││新臺幣)財物││├─┼─────┼────────────┼──────┼────────────┤│1│自92年1月│連續向乙○○佯稱已以新南│合計是為48萬│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初起至2月│美民族店名義承接2項金額│1,629元之現│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底止│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之裝│金│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潢工程,惟須先支領包工工││)折算壹日││││資、材料款,俾轉交予工頭││││││、材料供應商,以讓工程順││││││利進行云云,均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2│96.4.17│向乙○○佯稱將前往北部出│1萬元之現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差,需費1萬元云云,致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坤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4.20│向乙○○佯稱將負責駕駛車│2,000元之現│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牌號碼0639-MH號之業務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前往接受定期檢驗云云,││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項│││├─┼─────┼────────────┼──────┼────────────┤│4│96.5.8│向乙○○所僱用之會計人員│2,000元之現│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張雅珍佯稱將負責駕駛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0639-MH號之業務用車││││││前往接受定期檢驗云云,致││││││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楊││││││坤賜受僱人之地位交付款項│││├─┼─────┼────────────┼──────┼────────────┤│5│96.6.13│向乙○○佯稱客戶趙小姐、│7萬元之貨物│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黃太太各自下單訂購價值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萬5,000元之貨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出貨│││└─┴─────┴────────────┴──────┴────────────┘┌────────────────────────────────────────┐│附表二:業務侵占│├─┬─────┬────────────┬──────┬────────────┤│編│日期│款項│侵占金額(新│刑度││號│(民國)││臺幣)││├─┼─────┼────────────┼──────┼────────────┤│1│91年10至12│旗山等地客戶所交付之款項│27萬8,900元│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月間│││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92年1月間│客戶 麗慧 之頭期款│13萬1,000元│)折算壹日。││├─────┼────────────┼──────┤│││92年1月間│京富路工地窗簾施工費用│3萬5,000元│││├─────┼────────────┼──────┤│││92年1月間│線莊王小姐工資│1萬4,000元│││├─────┼────────────┼──────┤│││92年2月間│京富路工地水電施工費用│6,400元│││├─────┼────────────┼──────┤│││92年2月間│京富路工地電燈施工費用│3萬1800元│││├─────┼────────────┼──────┤│││92年2月間│鳳山工地 陳勝雄 工資│2萬元│││├─────┼────────────┼──────┤│││93.1.8│客戶宋先生尾款│1萬1,000元│││├─────┼────────────┼──────┤│││93.1.13│客戶江先生尾款│1萬8,000元│││├─────┼────────────┼──────┤│││93.2.19│客戶 張義勇 尾款│1萬7,500元│││├─────┼────────────┼──────┤│││93.3.2│客戶 蔡木樹 尾款│1,300元│││├─────┼────────────┼──────┤│││93.6.27│客戶蕭先生尾款│2萬3,300元│││├─────┼────────────┼──────┤│││93.6.27│客戶羅先生尾款│3萬8,000元│││├─────┼────────────┼──────┤│││93.6.28│客戶郭小姐尾款│1萬4,000元│││├─────┼────────────┼──────┤│││93.7.19│客戶吳先生尾款│8,500元│││├─────┼────────────┼──────┤│││93.7.24│客戶吳先生尾款│2萬1,500元│││├─────┼────────────┼──────┤│││94.1.11│客戶謝小姐尾款│2萬4,000元│││├─────┼────────────┼──────┤│││94.1.13│客戶郭先生尾款│1萬2,000元│││├─────┼────────────┼──────┤│││94.1.14│客戶 郭進泰 尾款│8,300元│││├─────┼────────────┼──────┤│││94.1.15│客戶吳先生尾款│1萬5,600元│││├─────┼────────────┼──────┤│││94.2.18│客戶陳小姐尾款│6,500元│││├─────┼────────────┼──────┤│││94.2.24│客戶陳小姐尾款│5,000元│││├─────┼────────────┼──────┤│││94.3.21│客戶 劉建海 尾款│2萬4,000元│││├─────┼────────────┼──────┤│││94.3.29│客戶 劉淑惠 尾款│2萬1,350元│││├─────┼────────────┼──────┤│││94.4.4│客戶劉淑惠尾款│1,300元│││├─────┼────────────┼──────┤│││94.4.6│客戶王先生尾款│1萬5,000元│││├─────┼────────────┼──────┤│││94.4.7│客戶王先生尾款│1萬600元│││├─────┼────────────┼──────┤│││94.7.11│客戶某幼稚園尾款│1萬6,000元│││├─────┼────────────┼──────┤│││94.7.15│客戶呂小姐尾款│2萬3,000元││├─┼─────┼────────────┼──────┼────────────┤│2│96.6.2│客戶江老師實際上預付1萬│6,5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6,500元之工程款,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僅繳回1萬元。│││└─┴─────┴────────────┴──────┴────────────┘┌───────────────────────────────────────────────┐│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5款、第67條│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第68條│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刑法第56條│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就犯│││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罪事實欄│││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三)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各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1項前段、第│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2項、修正前│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罰金罰鍰提高│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標準條例第2│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5款│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結│一、就事實欄(一)、(三)各所示詐欺取財、業務侵佔犯行之論科方面:│║││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論│二、就本案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方面:舊法亦較為有利。│└─┴─────────────────────────────────────────────┘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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