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友人甲○○與駕駛座後方乘客乙○○(妊娠中),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北上86.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行政區屬新竹縣芎林鄉),適遇薔蜜颱風來襲影響,致大雨視線不佳及路面潮溼積水,丙○○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經大雨視線不佳或其他特殊狀況路段,致能見度甚低時,應減速慢行,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90公里至10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所駕車輛因天雨路滑及操控失當而撞擊外側護欄並衝至路肩邊坡,車上乘客甲○○因而受有第四頸椎骨折、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移位、頭部外傷併頭皮至臉部撕裂傷及鼻血之傷害,並因第四頸椎骨折之傷害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擦傷合併左眉側撕裂傷約3公分及頭部骨折、左手第四指擦挫傷、左腳踝擦傷挫傷約3乘以1公分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背面、19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97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北上86.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大雨視線不佳及路面潮溼積水,仍以時速90公里至10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所駕車輛操控失當而撞擊外側護欄並衝至路肩邊坡,使告訴人甲○○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造成其四肢癱瘓、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擦傷合併左眉側撕裂傷約3公分及頭部骨折、左手第四指擦挫傷、左腳踝擦傷挫傷約3乘以1公分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7844卷第9、11頁;偵5751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13-32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而告訴人甲○○於本次車禍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造成其四肢癱瘓,該項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就醫學而言,目前仍無法評估未來能否痊癒等重傷害結果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3月10日(98)長庚院法字第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22頁)。是告訴人甲○○所受是項傷害核已致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身體上重大不治傷害之情形,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項所定之重傷。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特殊情況致能見度甚低時,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之規定,對行為人無期待可能性,亦違反一般駕駛人行車習慣。又鑑定委員會僅以「操作失當」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似嫌速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時地,明知颱風來襲致大雨視線不佳及路面潮溼積水之狀況下,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正常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反應及常識,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冒然以時速90公里至10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所駕車輛撞擊外側護欄並衝至路肩邊坡,此自係被告操控失當所肇致。倘被告無操控失當之疏失,何以其所駕之車輛會撞擊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開車開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益證被告具有過失責任。
㈡、又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大雨視線不佳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操況失當,撞擊外側護欄而衝至路肩邊坡,致車禍發生。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8年1月12日竹苗鑑970767字第0985300062號函檢附之竹苗區97076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7844卷第34-36頁)。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途經肇事地段遇大雨天候,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未減速慢行,自行操控不當駛出車道外碰撞護欄造成被告車輛多處損壞並造成車內人員受傷為肇事之原因。查肇事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無法期待在高速公路以低於40公里速度行駛云云。惟遇有強風、大雨之狀況,其高速公路時速自應適時降低,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方有上開所示之規定,此乃為保護公眾安全及利益而設,自無期待不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所據。從而,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因過失致告訴人甲○○成傷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致乙○○傷害部分)。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甲○○與乙○○二人受傷之結果,侵害兩個身體法益,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致傷情節與法定刑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按,固已合於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駕駛自有車輛肇事,車上受傷之告訴人亦為其友人,故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可極易得知肇事之當事人為何人,初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精神在使犯罪偵查機關較易查悉犯罪之發生與其行為人之本旨有間,參諸交通事件除肇事逃逸之情形外,其偵查及審理重點係在於過失之認定,而非行為人之確認,苟僅因其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行為人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較之其他型態犯罪之自首情形而言,顯失其平,是本院審酌本件具體情狀及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之本質,認被告雖為自首,此或可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然仍以不予減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素行及生活狀況良好,於異常天候致天雨路滑且視線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車輛並搭載乘客,未能謹慎盡其注意義務,過失程度甚高。告訴人甲○○部分則因本件事故終生無法行動,其於青壯之年即受此等傷害,不惟身體、健康受有障礙,於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且因生活無法自理使家屬同受其累。告訴人乙○○雖所受傷害非重,然其在妊娠期間驟受此等意外事故成傷,於其身心造成之壓力顯較一般之人為高,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實屬至鉅,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