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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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7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九分許遭警攔停,測試結果,確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故遭警當場舉發,其後本站並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本件異議,原審法院就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而諭知不罰,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已承認其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依照交通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意旨,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為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再按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應係受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五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車輛之駕駛資格。惟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照處分,當以扣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故本案受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烈機車駕駛執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即應吊扣其領有使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酌參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維持原處分之內容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為適法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與永福街口處查獲,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㈡、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要扣汽車駕照,惟伊汽車駕駛執照被吊扣,伊要去工作就沒辦法了,所以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㈢、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仍騎乘重機車,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修正後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又上開條文修正,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酒後騎乘重機車之違規,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吊扣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雖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而無從吊扣,然究不得據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此部分裁處,欠缺相關法令依據,有不依法令裁罰之違誤,對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有重大不利益,核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因而認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有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八條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故已領有重型汽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時,吊扣該駕駛者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意旨。
㈢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
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有違規行為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
行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惟因其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於本件違規當時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吊扣其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原審以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罰,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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