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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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
3、4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
3、4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減刑後刑││││││審法院│││年罪犯│度│││││├────┼────┤│減刑條│││││││案號│確定日期││例││├──┼────┼────┼────┼────┼────┼─────┼───┼────┤│1│恐嚇取財│有期徒刑│自95年3│臺灣高等│96.5.17│刑法第346│第2條│有期徒刑│││罪│1年4月│月4日起│法院││條第1項│第1項│8月│││││,至95年├────┼────┤│第3款││││││3月13日│96年度上│96.6.1││││││││止│訴字第││││││││││620號│││││├──┼────┼────┼────┼────┼────┼─────┼───┼────┤│2│以非法方│有期徒刑│自94年6│臺灣基隆│97.6.10│刑法第302│第2條│原審法院│││法剝奪他│10月│月18日起│地方法院││條│第1項│於本案宣│││人行動自││,至94年├────┼────┤│第3款│判時即依│││由罪││7月26日│97年度訴│97.7.14│││96年罪犯│││││止│字第382││││減刑條例││││││號││││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行為有││││││││││期徒刑5││││││││││月│├──┼────┼────┼────┼────┼────┼─────┼───┼────┤│3│恐嚇取財│有期徒刑│94年7月│臺灣基隆│97.6.10│刑法第346│第2條│原審法院│││罪│1年2月│19日│地方法院││條第1項│第1項│於本案宣│││││├────┼────┤│第3款│判時即依││││││97年度訴│97.7.14│││96年罪犯││││││字第382││││減刑條例││││││號││││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行為有││││││││││期徒刑7││││││││││月│├──┼────┼────┼────┼────┼────┼─────┼───┼────┤│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自95年2│臺灣高等│97.12.30│刑法第339│第2條│原審法院│││未遂罪│8月│月1日起│法院││條第3項、│第1項│於本案宣│││││,至95年├────┼────┤第1項│第3款│判時即依│││││2月12日│97年度上│98.4.9(│││96年罪犯│││││止│更㈠字第│經最高法│││減刑條例││││││489號│院以98年│││第7條規│││││││度台上字│││定減其宣│││││││第1882號│││告行為有│││││││判決駁回│││期徒刑4│││││││上訴確定│││月│││││││)││││├──┼────┼────┼────┼────┼────┼─────┼───┼────┤│5│結夥三人│有期徒刑│95年2月1│臺灣高等│98.7.23│刑法第330│不合減│不應減刑│││以上,攜│7年2月│日│法院││條第1項│刑條件│,宣告刑│││帶凶器強││├────┼────┤││仍為有期│││盜罪│││98年度上│98.10.8│││徒刑7年2││││││更㈡字第│(經最高│││月││││││243號│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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