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羈押,並均應自98年9月9日、98年11月9日、99年1月9日、99年3月9日、99年5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件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判後,認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第80條第1項之臺灣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353條之毀壞船艦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第80條第1項之臺灣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353條之毀壞船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走私之物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認被告3人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其中多項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衡諸被告丙○○、乙○○以漁船走私毒品,被告甲○○參與運送毒品,嫻熟於走私或運送等運輸路線,且均受原審重刑判決,足認被告等人均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均應自99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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