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裁定(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五○─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九十一點四公里路段竹北交流道匝道口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由執勤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嗣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姓員警說當天由馮姓員警駕駛行駛於國道路肩,馮姓員警則說他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且第一次回答法官問話時說沒有看見伊違規事實,說伊行駛於中間車道,係經林姓員警告知,可知二人所述明顯不同。而匝道管制口至標示牌大約三百公尺,依國道速限一百公里計算,只要十到十一秒時間,倘如二位員警所述,伊如何於極短時間內自匝道口駛入外側車道再進入中間車道,後經執勤人員取締再將車輛駛出車道而停於標示牌不遠之路肩上?常理看到警車在後,還會再快速連續換車道嗎?可見二位員警所述顯與常理不合。此外,員警所提示之照片係事後他們認定之現場照片(匝道管制點附近),並非他們當場舉發之現況照片,伊在庭上亦已提出質疑。再者,二位員警既然對他們認定之違規事實述說甚詳,但伊問及伊為何不簽收罰單及要求更改違規事實之原因及林姓員警要求伊下車帶伊至標示牌說明標示牌內容等情,二位員警均推說不記得,馮姓員警當場還問伊違規事實要怎樣修改乙事,員警亦稱不記得,這不是規避事實嗎?難道係選擇性失憶?伊在庭上已就二位員警之證詞提出反駁,卻未被採信,原裁定未證明事實,僅以證人之職務、有具結及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等為理由而採信二位執勤員警之證詞,令人無法信服,懇請鈞院再為伊之權益斟酌,不勝感激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
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請詳述舉發單所記載舉發當時的詳細情形?)時間如同違規單上記載,位置是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九十一點三公里的路肩,慢慢地行駛,接近竹北南下匝道,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當時匝道上的車輛是連貫行駛,受處分人的車輛行駛匝道路肩,當時匝道上有一排車子,很明顯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在最外側的一部,過了匝道管制燈號後,利用匝道路肩行駛,超越兩、三部車後,切入匝道即加速車道,受處分人車輛就緩緩往前,切入主線道,我們車子就往前,利用白色槽化線往前,再經由加速車道往前,再進入外側車道,受處分人的車輛當時在中線車道,我們當時在外側車道,由馮警員搖下車窗作手勢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引導受處分人的車輛於路肩停車,受處分人停車的位置已由竹北交流道南下車道超越開放限小型車路肩通行告示牌」等語,復經證人乙○○即當場舉發之員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負責駕駛巡邏車,在竹北交流道的出口,行駛在外側路肩,慢慢地行駛,行駛到竹北交流道的南下路口,快到出口時,我旁邊的小隊長丙○○警員,說有一輛車行駛匝道路肩,我就往右看,發現有一部車,利用匝道的加速車道開過去,我在主線車道的外線車道,該部車在中線車道,將該部車攔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警二交字第○九八○二七一○三五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竹監自字第○九八三五○一一五八號函、證人結文、現場位置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林姓及馮姓二位員警所述不同,與常理不合
,並對部分違規事實推說不記得,且員警所提示之照片非舉發當時之現況照片,原裁定採信二位執勤員警之證詞,令人無法信服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員警須於抗告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舉發當時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本案抗告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乙○○於原審法院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其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是舉發員警之證言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何況,證人僅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員警未提示舉發當時之現況照片或提出其他證據,即否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即員警丙○○、乙○○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員警所述不實,未提出舉發當時之現況照片,而原裁定未證明事實,逕採信員警之證詞,令伊無法信服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
,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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