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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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依前說明,本
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日假釋出監,迄104年3月
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性,而施用
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
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
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
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
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
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
,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
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
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
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
暨卷內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告許宏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10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17日經同上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多件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上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日假
釋出監,迄104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
其仍為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30日某時,在其友人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車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4日,在本署接受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 沈宏隆 之自白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
│││實。│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於107年5月4日在本署經採│
││用藥物檢驗報告│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有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
├──┼─────────────┼──────────────┤
│3│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被告於107年5月4日在本署接受│
││管紀錄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之事實。│
││採尿具結書││
├──┼─────────────┼──────────────┤
│4│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2.矯正簡表│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
││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再度施用毒品,又犯本案之事│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亦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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