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繳五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即臺中縣潭子鄉潭秀巷三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三期,迄今已十個多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雖經多次催討,均未予置理。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須債務人有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及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且僅給付三期期款即未再依約付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自購買該車後,均係自行使用,然因伊酒後騎乘該部機車為警查獲,車牌遭扣,機車亦放置在警局,迄今因無力繳清罰鍰,而未能取回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即證人 高贊智 攔查,經查知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斯時之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4MG/L,證人高贊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告發無照駕駛,並代保管機車牌照一面,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告發其酒後駕駛,並禁止其駕駛。被告自是時起即將該部機車放置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迄今仍未取回等情,業據證人高贊智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前開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基此,被告顯無任意將上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要屬無疑。
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重型機車確有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是以被告於締約後,縱使未能按期清償期款,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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