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依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在雲林監獄執行中),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不詳住址之朋友家中,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採驗尿液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所採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依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停止戒治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