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66號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所屬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至原告所經營之統一精工屏東二站加油站抽取98無鉛汽油帶回化驗,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7,同年7月27日將留存之3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辛烷值亦為97.7,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須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1日經授能字第0930019225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以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3年6月16日至原告所經營
之統一精工屏東二站加油站抽取98無鉛汽油帶回化驗,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7,同年7月27日將留存之3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辛烷值為97.7,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需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1日經授能字第0930019225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中油公司為原告之油品供應商,供應原告各類無鉛汽油
及柴油,中油公司亦定期抽驗其加盟站之油品以確保其油品品質。依據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於93年4月21日及93年6月24日,赴原告屏東二站抽取98無鉛汽油油樣,經化驗結果皆符合中油公司油品規範,並檢送化驗報告及油品檢驗符合規範貼紙,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所發信函為證。
⒊原告屏東二站在93年2月21日誤將92無鉛汽油卸入98無
鉛汽油油槽後,立即通知供油商中油公司管理師協助處理,將98無鉛汽油油槽之油品全部抽回,再以98無鉛汽油油罐車重新注入正確油槽。中油公司並抽取該98無鉛汽油油槽之油樣進行化驗。由此可證,原告並無違規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汽油之故意。
⒋被告委託工研院於93年6月16日至原告之屏東站抽取98
無鉛汽油化驗,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7,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需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惟依據中油公司高處(93)屏加字第0930003362號函新附98無鉛汽油化驗報告,檢驗結果辛烷值為97.4,卻符合中油公司油品規範,兩者是否互相矛盾?抑或辛烷值97.7、及97.4皆在合理之標準誤差範圍內?⒌原告並無油品化驗儀器亦不具備化驗油品之技術,故於
卸錯油後,依照油品入錯油槽之標準作業流程處理卸錯油槽事宜並確認作業流程無誤,又經中油公司檢驗過,才繼續銷售該油品。中油公司檢驗後並未告知油品辛烷值不符合國家標準總號12614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需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故原告在做完上述之標準作業流程後,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當然有足夠之理由相信其油品符合國家標準。
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過」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國民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一切國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之行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變。中油公司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管轄之公營事業,而能源局亦為經濟部所設置之行政機關,兩者皆為被告所管轄之機關或事業,但所為之行政行為卻有不同之結果。是否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⒎依據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縱使原告誤將92無鉛汽油卸入98無鉛汽油油槽而導致其品質(辛烷值)之改變,惟原告並無油品化驗儀器亦不具備化驗油品之技術,只能選擇信賴其供油商即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其油品符合中油公司之油品規範。被告所屬能源局不應破壞原告對此化驗報告之合理信賴,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
⒏基於上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
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⒉有關加油站油品品質之查驗,係被告委託工研院(化學
工業研究所)於93年6月16日至原告所經營之統一精工屏東二站加油站抽取98無鉛汽油簽封後攜回化驗,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7,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須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俟於同年7月27日會同原告將留存3公升取樣油料拆封進行油樣複驗工作,複驗結果辛烷值仍為97.7,仍不符上述國家標準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之規定,且原告就該取樣油料有銷售之事實,違反本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1月11日以經授能字第09300192250號函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
⒊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為加油站經營者,應確保其所銷售各種油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對於不同油品混合後,其品質(含辛烷值)將因之改變,為其經營專業上所應具備之能力及注意力,原告以誤將92無鉛汽油卸入98無鉛汽油油槽,已立即通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及更新油品云云,縱屬實情,亦難謂原告無過失,而可執為應予免罰之論據,原告辯稱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非有理,為此敬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二、查本件原告經營之統一精工屏東二站加油站所銷售之98無鉛汽油,經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3年6月16日日取樣帶回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7,能源局以93年7月16日能油字第09302026320號函通知原告派員至工研院將留存之3公升油樣拆簽封並監看油樣複驗工作,複驗結果辛烷值仍為97.7,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須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此有不合格樣品通知單及工研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屏東二站在93年2月21日誤將92無鉛汽油卸入98無鉛汽油油槽後,立即通知供油商中油公司管理師協助處理,將98無鉛汽油油槽之油品全部抽回,再以98無鉛汽油油罐車重新注入正確油槽,中油公司並抽取該98無鉛汽油油槽之油樣進行化驗結果符合標準,可證原告並無違規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汽油之故意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3年6月25日之化驗報告,其所載98無鉛汽油之辛烷值為97.4,顯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須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且該處94年11月22日高處屏加字第0940004774號函亦承認前揭化驗報告係屬誤繕,並更正為「98無鉛汽油辛烷值檢驗結果97.4,確不符國家標準規範及該公司油品規範」之化驗結論,此有該函之傳真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油品符合國家標準云云,並非可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係加油站經營者,應知悉不同油品混合後,其品質(含辛烷值)將因之改變,所訴中油公司油罐車卸錯油槽,已立即通知該公司處理調油及更新油品云云,縱屬實情,亦難謂原告無過失,而可執為應予免罰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二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