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八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莊德壽 之債權人,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8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