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指定辯護人甲○○上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法官姓名欄之陪席法官姓名應為朱美璘。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茲本件被告 馮勝明 因強盜案件,為本院於94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僅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欄之漏繕之誤寫情形,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