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01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委任書記官,因介入當事人債務糾紛、向當事人借款及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等情事。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士林地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8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以94年3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以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並經士林地院函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以93年12月20日院信人二字第0930108739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載明於收受免職處分之次日起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公務人員行為操守品德應優良及濫權禁止等義務,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有介紹親友為 蔡陳 緞處理債務,並曾向其借貸等情,有違事實:
⑴有關被指介紹親友處理債務部分:
91年間, 蔡陳緞 因士林地院91年度湖簡字第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並由原告所屬股別承辦,每見其聲請閱卷時,不會操作影印機,原告基於便民服務,乃代為影印,雙方因而認識,而該事件嗣經法院調解成立,蔡陳緞於91年9月11日當庭撤回訴訟。原告認識蔡陳緞後,即以朋友相待,事隔一段時日,她與原告聯絡,表示其遭朋友 吳狄汶 倒債數千萬元,債務人現住臺中,擬找一位熟悉臺中街道之人幫忙等情,原告乃介紹家住臺中之妻舅 許建華 與其認識,之後彼等如何聯絡,如何委請朋友追索債務,原告均不知情,有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93年4月26日之報告書、許建華於93年7月8日接受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之訪談紀錄,及蔡陳緞於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9號審判程序之結證可憑。至於蔡陳緞於接受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時,另稱:「我於92年8月20日下午約1、2時,至內湖簡易庭找甲○○拿所討到的債務,一共40萬元,…之後我看到許建華將此通知書交給甲○○…」云云,絕非事實:蓋系爭開庭通知書記載之列印日期為92年7月29日,此日期為電腦自動輸入系統,無法以人工方式更改,因此系爭開庭通知書,係於92年7月29日作成交付許建華。而蔡陳緞女士所稱討得40萬元債款部分,原告並不清楚,經質問許建華後,方知為蔡女士與 陳煜全 間之債務糾紛,係在92年8月20日,經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陳煜全當場給付四十萬元予蔡陳緞女士收受,此部分之事實可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92年9月18日、士院儀民宏92核1336字第37157號調解案全卷,或傳訊陳煜全證明,並非92年8月20日向原告拿取。
原告不清楚蔡陳緞與陳煜全間之債權債務,又未與其及許建華共同商討該筆債務之返還問題,而且陳煜全係於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蔡陳緞40萬元,則蔡陳緞又如何於上開期日,向原告索拿該筆既得之債款,何況原告作成及交付系爭開庭通知單之日期為92年7月29日等情,顯見蔡陳緞所稱其委託原告向債務人索求債務一節,純屬誣陷,從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為原告介紹親友代為處理債務云云,即屬誤會。
⑵被指與當事人發生借貸行為部分:
蔡陳緞因閱卷之服務,與原告相識,雙方偶於聊天時,另以其子媳離婚事件,請教原告,並請求原告能以法律觀點,向其媳婦說明勸導,以維繫雙方之親情,而其媳婦住於高雄,每次聯絡,時間甚長,通話費不貲,蔡陳緞為補償原告聯絡所生之電話費用,乃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月20日止,陸續支付1,000餘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此非原告與其有何借款之債務關係。原告使用之電話為預付卡,事發後無法具體證明,但退步而言,蔡陳緞女士所有士林地院91年度湖簡字第455號債務人異議之民事事件,既因蔡陳緞於91年9月11日當庭撤回訴訟而終結,則蔡陳緞女士於92年11月起,至93年1月20日止,陸續支付1,000餘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已非法院及原告承辦股之訴訟當事人,縱認原告與其存有借貸關係,亦與原告之公務員身分無涉,原處分以原告與承辦之當事人間,發生借貸關係云云,明顯有違誤。
⑶有關被指偽造92年度湖簡字第46號通知書部分:
蔡陳緞為查明其債務人 莊清桂 之現址,請求原告開具前開案號之通知書,俾利其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經不住伊之再三懇求,一時糊塗,而以許建華之名義,偽造該通知書,確實錯誤。原告對此觸法行為,深感悔悟,並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始終坦承,並願接受刑事處分。
⒉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已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層次,未依法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處,於法有違:
⑴按「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屬於司
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為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是被告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處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應屬「改變公務員身分」之「懲戒處分」無訛。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略以,憲法第77條規定,公
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足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所謂之「合理範圍」,係以懲戒處分是否「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為界限,是以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未達「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程度,行政首長雖有行使懲戒之權利,但如已涉及剝奪公務員身分者,則屬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權之範疇,一旦逾越,即屬侵犯司法權之核心價值而有違憲之虞。
⑶本件原處分既以剝奪原告之公務員身分為目的,則依
前開說明,自應依憲法第77條及前揭解釋意旨,將原告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因此被告逕處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⒊原處分有裁量逾越、濫用之瑕疵:
⑴「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事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各款之規定,不外「違法、失職」等情事,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內容幾無二致,參以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院掌理事項,乃憲法第77條所明文,是以公務員懲戒法應屬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別立法,是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倘公務員涉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即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後者。
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公務員如屬十職等以
上,且有該法第2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行政長官自應依上開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而無移送與否之裁量權限,至於公務員如為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並犯有該法第2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則行政長官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涉及是否移送監察院,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已,況依同法第9條第3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足見行政長官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懲處,亦僅有記過與申誡,從而本件被告逕為原告免職之處分,即有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違法。
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姑不論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間有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然此二者之目的均為懲處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且依稽核公務員懲戒執行辦法第6條之規定,益見本件被告於處分後,仍應依法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使原告有受公正第三者即司法機關之審理,方屬侵害原告權益最輕微之方法。而司法院對於類同本件事實之懲處,亦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先予以停職,再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前例,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公審決字第52號決定書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未將原告移送審議而逕為處分,於法即屬有違。
⑵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法院之書記官涉犯「偽造
文書」之懲處,僅為記過2次之處分,有該會89年度鑑字第9241號議決書可憑,而其他公務員涉犯相同罪名者,亦僅有記過、申誡處分,並有該會94年度鑑字第10569號、第10489號及93年度鑑字第10391號議決書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所為之免職處分,衡之上開記過、申戒之決議,顯然侵害人民權益較為嚴重,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介紹親友處理當事人債務部分:
原告既稱其認識蔡陳女士後,表示其遭朋友吳狄汶倒債數千萬元,債務人現住臺中,擬找一位熟悉臺中街道之人幫忙等情,原告乃介紹家住臺中之妻舅許建華與其認識。由上原告自述之理由,其並不否認明知當事人有債務問題並介紹親友替當事人處理債務之事實,且與本件處分調查之事實相符,又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書論述之事實:「甲○○於任職勉股書記官期間,結識曾為該股承辦案件之當事人蔡陳緞。嗣蔡陳緞表示有債務問題無法解決,甲○○遂介紹其妻舅許建華與蔡陳緞結識,由許建華協助蔡陳緞處理債務問題…。」,同件原告提起上訴,被告94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對原告介紹親友替當事人處理債務之事實,亦予採認,是原告介紹親友為當事人處理債務之行為,至為彰顯。至其謂:「之後彼等究竟如何聯絡,如何委請朋友追索債務,原告均不知情」等語,非本件處分所應釐清之重點,故原告所提應屬無理由。至原告稱:至於蔡陳緞於接受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時,另稱「我於92年8月20日下午約1、2時,至內湖簡易庭找甲○○拿所討到的債務,一共40萬元,…之後我看到許建華將此通知書交給甲○○…」云云,絕非事實等情,與本件處分所依憑之事實無涉。
⒉原告與當事人發生借貸行為部分:
原告於士林地院政風室多次訪談,及該院93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議所陳述的意見中,均表明曾因父親摔傷,急需用錢,而向當事人借錢。本件處分依此據以認定,原告與當事人間應確有發生借貸行為之事實,尚無違誤。
原告雖稱略以,蔡陳緞因閱卷之服務,與原告相識,…此非原告與其有何借款之債務關係;原告使用之電話為預付卡,事後無法具體證明,…,縱認原告為其存有借貸關係,亦與原告之公務員身分無涉,原處分以原告與承辦之當事人間,發生借貨關係云云,明顯有違誤等情,然本件處分所憑事實為,原告與當事人間,發生借貸之關係,而非謂其與案件進行中之承辦當事人,發生借貨關係。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辯稱之理由,顯為卸責之詞。
⒊有關原告偽造92年度湖簡字第46號通知書部分:
原告為使當事人(蔡陳緞)查明其債務人(莊清桂)之確實住址,於92年7月29間,偽造被告92年度湖簡字第46號通知書,並交予其妻舅許建華持以向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莊清桂之戶籍謄本一事,業經原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故士林地院以此事實行為,建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應屬適當且無逾越比例原則之精神。
⒋至其復審理書中第參、第肆點理由,乃是法制政策面之
問題,在現行法制制度未修改前,士林地院依法建請被告所為之處分,乃合乎法治國依法行政之精神,並無所違誤。
綜上,原告於明知當事人有債務問題的情形下,竟介紹其親友為當事人處理債務問題,而後又與當事人發生借貸行為,其後復偽造開庭通知書為當事人查其債務人之確實住址。就因果關係而論,原告所為確已嚴重損害司法信譽、損及被告形象與威信,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司法之信譽,以正官箴等語。
理由
一、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4條第1款及第32條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其他司法人員專案考績應如何辦理,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第7款及第18條各定有明文。故實任司法官以外之其他司法人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書記官如有介入訴訟當事人債務糾紛,並發生借貸及利用職務偽造法院通知書等不當之行為者,對於公務員應遵守之行為操守品德應優良及濫權禁止等義務,自有違反。
三、本件原告原任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委任書記官,因介入當事人債務糾紛、向當事人借款及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等情事。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8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以94年3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以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並經士林地院函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以93年12月20日院信人二字第0930108739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載明於收受免職處分之次日起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陳緞所稱其委託原告向債務人索求債務一節,純屬誣陷,且縱認原告與其存有借貸關係,亦與原告之公務員身分無涉;又免職處分已涉及公務員身分之改變,被告未依法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處,於法有違;而原處分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原告所述,並不否認明知蔡陳緞有債務問題而介紹親友替其處理債務之事實,與本件處分所調查之事實相符;本件處分所憑之事實,乃原告與當事人間發生借貸關係,而非謂其與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發生借貸關係;又士林地院依法建請被告所為之處分,合乎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爭議。本件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述內容,可分為免職處分之事由與免職處分之程序兩個部分,其主張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關於免職處分之事由:㈠有關介紹親友處理當事人債務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3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時已自認,蔡陳緞以被朋友倒債,債務人現住臺中,不知該地街道,其乃介紹家住該地之妻舅許建華與蔡陳緞認識等情;而許建華於93年7月8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 陳明 略以,我是甲○○的妻舅,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蔡陳緞的,因為蔡陳緞在臺中有一筆 吳狄紋 的債務,她臺中不熟,問甲○○臺中有無熟人,所以甲○○介紹我認識蔡陳緞,我找臺中的財務公司幫忙蔡陳緞追討債務等語;又蔡陳緞於93年4月21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 陳明略 以,我在開庭時認識他的,因陳煜全欠我435萬元的案子,是開完庭甲○○主動來幫我處理債務,甲○○有到咖啡廳一齊見面,聽說處理債務的朋友是甲○○的大舅子等語,有該等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筆錄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有介紹親友處理當事人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與當事人發生借貸行為部分:
經查,原告於93年4月23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自認略以,去年我父親從樓上摔傷,急需用錢醫治,因此我向蔡陳緞借5萬元,蔡陳緞她不方便,她就找 梁奕河 的妻子轉借5萬元給我等語;又於列席士林地院93年7月12日93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亦自認略以,我是承接我父親債務,我父親在外有很多債務,…去年我父親從樓上摔下受傷,急需用錢等語;而蔡陳緞於93年4月21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陳明略以,但甲○○有另向我借錢,例如甲○○父親受傷、兒子受傷有向我借一、二萬元或五千元不等,正確數目不清楚,約好幾萬元,要回去看匯款單才知道等語,又其於93年6月23日接受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陳明,約七次左右,金額共計7萬3千5百元,均由本人到中和郵政總局匯款至士林地方法院郵局甲○○之戶頭內等語,亦有該等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筆錄及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9紙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是以原告所稱,蔡陳緞匯款係為補償其聯絡所生之電話費用,並非向其借款之債務關係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告與當事人發生借貸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偽造士林地院92年度湖簡調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為許建華之通知書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偽造士林地院92年度湖簡調字第46號通知書之行為,已坦承不諱,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等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證;原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不僅涉及刑責,且原告身為書記官,竟以偽造法院通知書之方式,進行他人戶籍資料之申請,對於服務機關之形象及公務人員之聲譽,已造成嚴重之損害。
六、關於免職處分之程序:按懲戒與懲處,均係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8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之懲戒固屬司法院掌理之事項,但非指該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掌理;為維護長官之監督權,亦得視懲戒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公務人員之長官為之。故對於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得據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所稱行使免職處分,應屬司法機關權限,倘由行政權行使,即有侵害司法懲戒之範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與一元化的司法懲戒制度有違云云,應屬誤解。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視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而定,公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處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規定時,究應採取懲處或懲戒,仍應委由服務機關之職權裁量,亦無懲戒程序屬司法程序而應優先或者服務機關應優先選擇懲戒程序之規定,應予釐清。
七、綜上以觀,原告確有前揭不當行為及違法行為,其經士林地院93年7月12日93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並提經被告93年12月6日93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行為操守品德應優良及濫權禁止等義務,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於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而原告稱其若有應受懲處之事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被告固得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亦得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照往例,後者原告所受之懲戒可能較輕,且懲戒程序係屬司法程序,故原處分免職處分之程序有誤,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核屬對於法定程序之誤解,其所稱尚非有據,為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不當行為及違法行為,違反公務人員行為操守品德應優良及濫權禁止等義務,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