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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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及告訴人甲○○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受有右顳側頭部挫傷、左枕部頭部腫疑似血腫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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