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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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即中壢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6月12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嗣於91年7月26日,被告又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並將原定借款額度調整為600,000元;被告得於前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81,223元,給付期限前(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之利息10,171元,合計591,394元帳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認為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太高,且因經濟上之困難,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置辯,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以違約金、利息之約定太高,無法一次清償,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置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本件貸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業界現金卡所定之違約金相較,並無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而利息屬兩造借款時合意之約定,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麗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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