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負責人,昱盛公司承包新竹縣120線3K+800~8K+100段右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全線路面柏油刨除加封及標線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乙○○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現場負責人,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乙○○明知於柏油路面施工刨除後加封前會致路面凹凸不平,於道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會致交通受阻,本應注意設置足夠之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或夜間之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有必要時尚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詎被告甲○○、乙○○竟未注意應設安全措施,維持正常交通狀況,亦未於夜間點燃閃光警示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天色昏暗之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東海二街口上佈滿廢柏油、土砂之施工路段時,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左耳創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丙○○因此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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