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告甲○○被告乙○○
舟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明文規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於新竹市○○路○巷○號,惟該處僅其戶籍地,由原告父母居住,其則在台北縣板橋市居住,工作地點亦在台北縣板橋市,其與被告結婚後亦定居於台北縣板橋市等情,業據原告 敘明 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有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意思,且其亦住於台北縣板橋市,故其住所應認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又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兩造自結婚之始即住於台北縣板橋市,再依原告所述被告亦是自台北縣板橋市離家返回大陸,核與證人 陳耀欽 所述之情相符,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是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台北縣板橋市。故兩造之住居所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