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部分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僅稱其確實沒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莊明華 係向黃仕杰購買,並非向其購買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其發現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遽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