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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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容留女服務生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距其前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之時,已近二年,且前案僅僱用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本案則兼及性交之行為,犯罪態樣亦非完全相同,原審因認本案係另行起意,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經營色情行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前次被警查獲後仍伺機再行起意經營,足見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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