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經第四次裁定延長羈押,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其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罪刑,有諸多疑點與瑕疵;且抗告人家中有老母及幼兒,妻為大陸籍人士,家庭生計均賴其維持,原審予以羈押,要有未合。茲又再裁定延長羈押,難令人心服等情。然查原審以抗告人罪嫌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後,經第四次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於原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屆滿前,再提前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以銜接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或屬其實體涉案情節,或屬其家庭生計狀況,均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