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偽造 黃得柾 為共同發票人之二紙本票,係 王祥宏 命抗告人偽造以清償舊債,王祥宏早已知悉上情,該確定判決竟認王祥宏係黃得柾於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知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並未調閱上開民事卷,以查閱上開本票究有無經黃得柾蓋章,此為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查上開本票業經第一審法院加以調閱,原審法院並加以援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證據於判決前即已發現,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原因,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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