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抗告人甲○○後,係認抗告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經執行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依法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後,亦諭知「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此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附卷可憑。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等情,其中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顯出於誤載。此一誤載並不影響於抗告人具有延長羈押之實質效力,自得由原審法院依法定更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非犯放火罪、準放火罪或妨害自由罪,原裁定以此為理由延長羈押,自屬無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執為抗告第三審之理由,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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