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破產,台中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因連帶保證第三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借款,負擔保證債務新台幣九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瑞圓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停止支付不能清償,相對人亦未依約清償,認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對之宣告破產。惟相對人陳稱瑞圓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債權銀行團達成清償債務協議,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協議向各債權人恢復支付,並無停止支付不能清償之情形;再抗告人亦表示債權銀行團有作初步協議,暫時同意瑞圓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及延緩清償,瑞圓公司有依此條件履行,至目前為止,尚未對瑞圓公司為強制執行,倘瑞圓公司履行銀行團會議條件,伊傾向依初步協議條件達成協議等語。按瑞圓公司如無停止支付不能清償之情形,則對於為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應否為破產宣告,自仍有調查審酌必要。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本件相對人縱負有上述保證債務,然其財產有無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扣除抵押或質押債權後,其現有價值為何,有無宣告破產實益?對此台中地院亦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即宣告相對人破產,亦有未合等語,因而裁定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宜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來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