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璇 被告 鄭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4.2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1萬5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51萬5934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28%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