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歐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17條第1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B)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年限為7年,利率依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33%按日計息。詎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仍有620,709元(含本金601,829元、迄至111年5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632元、費用1,248元)未清償,原告並以對被告有利之簽約時生效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33%(即5%,計算式:0.67%+4.33%=5%)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於109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除應依系爭契約B第15條第2項,以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116,598元(含本金108,169元、迄至111年4月27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22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以上開各款項以最後轉呆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信用卡帳單、綜合對帳單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貸款620,709元601,829元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二信用卡116,598元108,169元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總計737,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