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 谷陳美雪相 對人 陳良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9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7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已獲聲請人同意延緩償還借款,並已依清償計劃書載明之還款方式償付及兌付支票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