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關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請求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8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7萬1,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思宜附表: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871,775元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8年5月7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1.2%自98年11月7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2.4%*違約金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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