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朱逸君 被告 留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223.141.25.12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並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8%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1年8月12日尚欠1,877,1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之撥款及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9,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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