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012、2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其友人 鬆新建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另由本院審理中)告知 黃奕銘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另由本院審理中)可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金融帳戶予王瑞謙。黃奕銘即於110年12月8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前揭代價出售予王瑞謙,王瑞謙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交予不詳人士,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與方法,分別向 李誌豪 、 劉韋德 施用如該各該欄位所示詐術,致李誌豪、劉韋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載。迨李誌豪、劉韋德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誌豪、劉韋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王瑞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鬆新建介紹而認識黃奕銘,且不爭
執告訴人李誌豪、劉韋德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法實施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一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黃奕銘的簿子,也沒有付錢給黃奕銘、鬆新建,我有載黃奕銘、鬆新建去臺南、高雄,當時他們說是要去談工作,才拜託我載他們,我是在臺南火車站附近與他們碰面,再載他們到高雄博愛路,再回到鬆新建旗山租屋處,我不清楚他們在車子後座做什麼;透過鬆新建認識黃奕銘後,我有跟黃奕銘說可以辦貸款或信用卡、車貸,因為我有在幫人送資料做貸款,所以才去認識他們等語(金訴卷第314至316頁)。
㈡經查,被告透過鬆新建介紹而認識黃奕銘,而告訴人李誌
豪、劉韋德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法實施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一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李誌豪、劉韋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鬆新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黃奕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12至14、21至24、46至49頁,併一警一卷第23至28、29至35、47至50頁,偵卷第87至93頁,併一偵一卷第36至40、40至43、43至48頁,金訴卷第291至29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有向黃奕銘收購本案彰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交予不詳人士致該2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認定:
⒈證人黃奕銘之證詞:
⑴於111年2月間警詢中證稱:我之前要向鬆新建借錢,
他說沒有錢就提議我賣簿子,並幫我聯繫購買簿子的人,那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在110年12月初某日下午駕車載我與鬆新建,到位於第一銀行臺南分行補辦存摺,上車後我就將存簿、印章交給那名男子,又到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補辦存摺,上車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那名男子,之後就載我跟鬆新建回旗山,拿名男子是以一個帳戶1萬5,000元向我收購,但只有先給我1萬元,說剩下的錢每個星期給我1萬元,隔一星期後我有去鬆新建那邊找那名男子拿1萬元;我後來有去查,得知那名男子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被告,就是被告向我收購本案2帳戶的等語(警卷第4至5、8至9頁)。
⑵於111年5月間於警詢中證稱:今年初我生病缺錢,鬆
新建說有門路可以幫我,要賣我自己的金融帳戶,1本代價1萬元,被告開車載我跟鬆新建到臺南火車站附近的第一銀行辦約定帳戶,之後資料就都交給被告,被告又載我跟鬆新建回高雄市的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辦理約定帳戶,辦好後一樣資料全部交給被告,被告就載我跟鬆新建回鬆新建家,我下車之前被告拿1萬元給我,約定7天後還會拿1萬元給我,3天後我向鬆新建要2,000元,隔天再向鬆新建催討8,000元,鬆新建就去提款8,000元給我,我獲利總共2萬元等語(併一警一卷第25至26頁)。
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把本案2帳戶的資料以每本1萬5
,000元賣給被告,第一銀行是在臺南,彰化銀行是在高雄,都是補辦以後交給被告,被告在鬆新建租屋處外將錢交給我,他先給我1萬元,並說剩下的每星期再給我1萬元,隔一星期我又到鬆新建住處拿1萬元,我是透過鬆新建賣簿子給被告的,鬆新建一本可以獲得5,000元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鬆新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意思是說賣銀行帳戶就有錢,我的簿子已經很久沒有用,所以有去銀行補辦,當時被告帶我去,被告跟鬆新建留在車上,第一銀行是在臺南辦的、彰化銀行是在高雄辦的,一本是1萬元,第一期我有拿到1萬元,第二期我拿到5,000元,2本應該是要拿到2萬元,因為我有提早去第一銀行凍結帳戶,所以他們只肯付給我5,000元,本來他們還要我把1萬5,000元拿回去,最後我拿到1萬5,000元;我在銀行補辦完後上車是將簿子交給被告,錢是在鬆新建租屋處外,由鬆新建交給我的;我在警詢、偵查中都是照自己意思說的,之前警偵筆錄所述比較正確,現在問我這些我很難回答、很難做人等語(金訴卷第292至305頁)。
⑸則依證人黃奕銘所述,其就前往臺南補辦本案一銀存
摺、約定轉帳,在高雄補辦本案彰銀存摺、約定轉帳,均係由被告駕車接送,且於補辦完畢後旋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並收取部分對價等節,前後尚屬一致;又其所述關於每本帳戶之販售價值部分,雖曾表示為1萬元或1萬5,000元,然細譯其所述可知因販賣帳戶予被告過程中,會另外由鬆新建取得5,000元,因此其上開所述之落差,應認僅係其就相同事實描述時之用詞差異,無礙於其偵審中一致陳述其販賣本案2帳戶後,獲得自被告直接給付或透過鬆新建代被告交付之價金;且其於偵查中均一致陳述收取共計2萬元,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共收取1萬5,000元,且係由鬆新建交付,惟其亦表示於法庭上有陳述之壓力,應以警偵中所述為準,則此部分應係因證人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雖身處於隔離室,然對於前遭被告要求簽立和解書感到恐懼以外(詳後述),仍對被告感到恐懼,且因時間之經過,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所淡化,故此部分均無礙於證人黃奕銘前開警偵中一致證述之證明力。
⒉證人鬆新建之證詞:
⑴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8日我跟黃奕銘一起到臺南
等被告,被告說要幫我們找工作,我們上了被告的車以後,被告說找工作的事改天再說,他就跟黃奕銘講一些事,被告就開車載我們去市區後他跟黃奕銘一起下車辦事,之後又載我跟黃奕銘到高雄,也是跟黃奕銘一起下車,之後就載我跟黃奕銘回旗山等語(併一警一卷第32至33頁)。
⑵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是介紹黃奕
銘給被告認識去工作,我有跟黃奕銘說被告可以幫忙收簿子,當時被告說我幫忙介紹可以給我一本5,000元,選擇在我家交易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只認識我,黃奕銘將存簿賣給被告,但最後被告都沒有把一本5,000元的酬勞給我;被告當天就有我住處當場拿錢給黃奕銘,之後黃奕銘再去我住處給他1萬元等語(偵卷第89至93頁)。
⑶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8日我跟
黃奕銘在臺南等被告來載我們去找工作,上車後被告說找工作的事改天再說,就載我們去市區,被告跟黃奕銘下車辦銀行帳戶的事,後來被告又載我們去高雄,被告跟黃奕銘一起下車,之後被告載我跟黃奕銘回旗山;關於黃奕銘說被告給他1萬元後,又跟我催討的部分,是黃奕銘跟我說要向被告催錢,所以我先幫被告墊2,000元給黃奕銘,之後8,000元是被告給黃奕銘的;被告都亂講話說可以借錢,最後變成辦帳號等語(併一偵一卷第44至48頁)。
⑷則依證人鬆新建所述,其介紹黃奕銘與被告認識之時
,即已告知黃奕銘係要販售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且依證人鬆新建所述與前開證人黃奕銘所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8日搭載鬆新建與黃奕銘前往臺南、高雄2處辦理金融帳戶事務,並由黃奕銘與被告進行本案2帳戶之交易,且證人鬆新建可從中獲得每本帳戶5,000元之報酬,而黃奕銘將本案2帳戶交予被告後,旋即獲得被告給付之1萬元,後續又再取得被告交付之1萬元,共計2萬元,是此部分證人鬆新建之證述足以補強證人黃奕銘所述,堪信證人黃奕銘所述為真實。至於證人鬆新建雖曾對於被告就黃奕銘所收取之第二筆1萬元交付方式上雖略有不同,然本質上均係指該1萬元係來自於被告向證人黃奕銘購買本案2帳戶所支付價金,則其所述不一部份,應儘係記憶或表達上之落差,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⒊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證人黃奕銘之和解書,內容略
以:黃奕銘因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謊稱被告有收取金融帳戶存摺之行為,造成被告信譽受損,今除黃奕銘願向被告致歉並澄清事實以外,願就不當言行達成和解,希望被告不予追究;黃奕銘願給付被告1萬元整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然查:
⑴就上開和解書之簽立過程,證人黃奕銘於警詢中證稱
:鬆新建告訴被告我咬出將金融帳戶賣給被告的事,所以被告主動找我於111年3月22日在統一超商外見面,質問我為何要供出他的身分,並要我為他解套,所以他就拿出事先打好的和解書叫我簽名,並拿1萬元給我,說錄影存證的時候,叫我再把1萬元拿給他,證明我找他有給他和解金,我擔心不配合會遭到被告與鬆新建的報復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3月22日約我到7-11寫和解書,他拿1萬元給我叫我再還給他,用作假的方式,要我不要將他咬出來等語(偵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和解書是被告叫我簽的,他說我在警局把他的資料講出來是栽贓,他要把和解書交給警察看等語(金訴卷第295頁)。則依證人黃奕銘所述,其乃因擔心遭受被告之不利對待,始配合被告要求簽立上開和解書,且實際上並未有交付1萬元和解金之行為。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時我去找黃奕銘和解
,是因為收到旗山分局通知要做筆錄,我就去詢問鬆新建,鬆新建跟我說黃奕銘有去賣本子,且說我有載他們,後來我就去找黃奕銘,希望他幫我擺脫嫌疑,實際上黃奕銘沒有給我1萬元,因為黃奕銘之前有跟我借錢,我就跟他說這樣抵銷,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315至316頁)。
⑶依被告所述與證人黃奕銘所述對照觀之,可知上開和
解書簽立過程均係由被告主導,被告實際上亦未因和解書約定而收受1萬元,且被告雖稱黃奕銘對被告有欠款,被告同意抵銷等,然倘黃奕銘確對被告負擔債務,而非被告對黃奕銘負擔債務,則其所述之抵銷內容顯然無法成立,是此部分和解書無論係簽約過程或履行過程,均顯與通常事理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確實有向黃奕銘收購本案2帳戶資料
,且於收購後該2帳戶後,該2帳戶旋即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由被告購得後交予不詳人士進而流入詐欺集團甚明。
⒌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調取證人黃奕銘前往臺中申辦帳戶的資料,待證事實為證人黃奕銘有可能去臺中賣帳戶,後來到臺南辦本子就證稱是被告收簿子的等語(金訴卷第314頁)。然此部分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情本院乃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在電子廠工作等情(金訴卷第31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節,應知之甚詳,其理當知悉或至少應可預見無論自行或介紹友人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收受詐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向黃奕銘蒐集購買本案2帳戶資料後,交予不詳人士進而致該2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應能預見黃奕銘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仍收購並交付之,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讓該詐欺集團透過本案2帳戶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詐欺集團持其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人士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如前述,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收購黃奕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不詳人士後流入詐欺集團成為人頭帳戶,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為詐騙,而告訴人李誌豪、劉韋德之指證,亦僅得證明其等有受詐騙,難以推認被告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亦無從率爾推論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7012、27013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組織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性質上是否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卷內事證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其前揭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爰審酌被告收受黃奕銘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李誌豪、劉韋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李誌豪、劉韋德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金訴卷第283頁);又被告非實際施行詐術或洗錢之人,雖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告訴人李誌豪、劉韋德之損害金額或取得其餘報酬等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母親、胞弟同住,需提供家用1至2萬元扶養母親(金訴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李誌豪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儀 」結識李誌豪,並佯稱可透過「FOREX」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李誌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0年12月9日14時31分許本案一銀帳戶40,000元告訴人李誌豪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1)、告訴人李誌豪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嘉儀」和「FOREX」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至51、52至53、54至54反、63至64、66、68至69頁)110年12月9日14時33分許20,000元110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40,000元110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5,000元2劉韋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以FB暱稱「 傅瑩瑩 」結識劉韋德,並佯稱可透過亨達金融網站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劉韋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0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本案彰銀帳戶50,000元告訴人劉韋德提出之FB暱稱「傅瑩瑩」截圖、告訴人劉韋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一警一卷第45至46、51、54、57至58頁)110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