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6號、第4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監護處分」欄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智能不足,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20時33分許起,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POYA寶雅岡山柳橋店(下稱寶雅柳橋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將之藏入外套內得手,且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承上,丁○○另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20時44
分許,在寶雅柳橋店內,復持不詳文具在貨架陳列之「霓靜思水感全效防曬乳」包裝盒上,塗寫「幹你娘」字樣,使包裝盒失去標示、識別等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寶雅公司。嗣該店店員發覺商品短少及遭塗鴉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丁○○到案說明,丁○○乃主動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均已發還寶雅公司保安科課長乙○○領回),因而查悉㈠、㈡等情。
㈡另於111年4月6日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甲○○○
○○○○」內,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品,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得手,惟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遭店員 黃冠廷 發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已發還黃冠廷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廷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及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及遭毀損商品照片、失竊明細暨標籤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商品,均係被
告竊自寶雅柳橋店,其中編號6、7商品部分,係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所竊得,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品遭竊時間,被告供稱不復記憶,告訴代理人亦證稱其無法確定失竊日期為何,且盤點確認上開商品同屬遭竊物品係於110年12月28日之後,而本件卷內僅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前往寶雅柳橋店行竊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犯行,尚不能排除係與竊取附表一編號6、7所示物品之密接時間所為,檢察官復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至5、6至7之商品係被告於不同時日所竊得,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商品,均係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查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醫院經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史,並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及會談之結果,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及評估:一、綜合上述會談結果,合併可得之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再參酌就醫紀錄及心理衡鑑等資料,推估被鑑定人臨床上應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
alDisordersFifthEdition;DSM-5)』中所定義之『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disability)』之臨床珍斷。而由於智能不足為源自兒童期之神經發展障礙,再加上被鑑定人無腦部外傷等病史,診斷會談中未發現被鑑定人臨床上有顯著思考、情緒、行為等症狀,佐以民國108年9月9日至109年2月3日間精神科門診記錄呈現無明顯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主要症狀描述無提及明顯之正性、負性精神症狀,且其門診抗精神病製劑(antipsychotics)使用劑量不高等,可推知被鑑定人在整個病程中應無顯著精神症狀干擾。由於智能不足為腦神經發展之障礙,在無精神症狀、情緒症狀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下,學理上其認知或行為等表現在成年後變化應不大,故可推估被鑑定人於起訴書所述之各行為時,極可能處於中度智能不足(意即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同理,被鑑定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可根據鑑定當時所觀察之狀態據以推論,合先敘明。二、⑴根據晤談之陳述,被鑑定人行為前後象顯示有妄想或幻覺等症狀,實無證據推論其行為時有因妄想或幻覺之影響而對其所接觸之人、事、物有扭曲或錯誤之知覺(理解),進而導致其無法據以進行理性判斷;抑或行為受到妄想或幻覺控制,導致其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故難認本案起訴之行為(竊盜及毁損等行為)為精神症狀之結果(產物)。⑵從鑑定晤談中,被鑑定人能知道想要商店的東西時,必須要去結帳,才能變成自己的(如:晤談中,能主動提及巧克力在醫院樓下有在賣,如果要吃的話要付錢結帳等);且,被鑑定人能辨識出犯案時所拿取之物品為何、用途為何(如:給被鑑定人看卷證資料中「渡邊芝麻E舒眠膠囊」等照片,被鑑定人即刻能認出是睡覺的藥,吃了會睡覺等),亦能知道拿取非自己之物是法律及一般人所不許之行為,故難謂被鑑定人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低於一般人。⑶然,被鑑定人於心理衡鑑中發現「…被鑑定人缺乏辨別目標與非目標的能力(區辨力),替代性錯誤(commissionerror)及固著反應(perseverations)均高於平均且反應速度快於平均,顯示被鑑定人有相當明顯的衝動性。…」,顯示被鑑定人行為受腦神經發展遲緩之影響而具有衝動性,雖能夠辨識行為違法,但在面對需求時,較容易有衝動或自動化之行為反應,無論對周邊情境考量之能力或延遲滿足(delayedgratification)之能力皆不及同年齡、同教育水準之人,意即其控制能力遠遜於一般人。惟,根據卷證資料紀錄,其在寶雅橋柳店先拿取東西離開後(110年12月28日20時34分,竊取第一次商品後即步出店外),約一分鐘後再次進入拿取(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再次進入寳雅柳橋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110年12月28日寶雅竊盜案(岡山柳橋店)監視器擷圖晝面』參照);在甲○○○○○○○拿去東西後,放入褲子口袋中,待經店員叫住後,方將東西拿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頁24、27、29、57、59參照)。
若該事實屬實,實難認被鑑定人丁○○犯案當時,無法在當時之處境下對自身行為做選擇(意即選擇為竊盜、毀損或不為竊盜、毀損),故難謂其控制能力有達到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綜上,就臨床精神醫學而言,推估被鑑定人於起訴之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雖尚有一般水準之辨識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惟未達欠缺之程度。」,此有義大醫院112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2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與晤談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控制力遜於常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表一所示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惟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監護處分」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監護處分之宣告⒈新舊法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經比較後,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至被告所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於刑法第87條修正後所為,無庸比較新舊法,本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⑴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治療及與監督保護之雙重意義,應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
述,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根據檢送卷證資料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被鑑定人於數年內有多達數十件竊盜相關行為,考量其中度智能不足以及過往教育不足等因素,延宕自我需求之能力有缺陷,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再犯竊盜案件之風險難謂不高。雖然被鑑定人之控制能力不佳與其中度智能不足狀態有相當關聯,但藥物治療在智能不足者主要乃針對精神、情緒等症狀方有其角色。由於被鑑定人行為時並非受精神、情緒症狀干擾所致,依精神病理及臨床經驗,在無精神、情緒等症狀干擾之前提下,單純藥物治療對於被告再犯之預防或恐難收其效,意即,被鑑定人規律服藥或不規律服藥,對於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應無甚大差別。由於被鑑定人先天智能不足,後天支持或監督系統不佳,就臨床觀點,建議宜提供適當安置處所予以保護、監督,合併行為治療等模式,或可降低其再犯同罪之可能。」。另審酌被告雖與其舅舅同住,然經辯護人表示舅舅因需照護罹有精神患疾之被告母親,已無餘力照顧或監督被告,希望將被告安置於相當處所接受監護等語。再參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再為竊盜犯行,而足認其有再犯之虞。從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被告實需藉由外部監控合併行為治療,減少其再次為違法行為,是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接受監督保護之必要,故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就事實一、㈠、㈡及
一、㈢所示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⑶末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
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故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庸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必要;而其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乙○○及被害人黃冠廷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竊得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御茶園冷山茶500ml1瓶35元2渡邊芝麻E好眠軟膠囊90粒4盒3,996元3優倍多芝麻E舒眠軟膠囊60粒4盒4,000元4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30粒6盒3,300元5日本味王芝麻蜂王DHA膠囊30粒1盒540元6日本味王芝麻蜂王DHA膠囊30粒1盒540元7優倍多芝麻E舒眠軟膠囊60粒2盒2,000元8草莓大波露巧克力1條2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監護處分1事實一、㈠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2事實一、㈡丁○○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3事實一、㈢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