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葉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1.200.120)於民國1
09年1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2.17%計算,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2.68.82)於111年4
月19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0.65%計算,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3.112.101)於111
年9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5.93%計算,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伊本金565,22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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