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宇哲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伴唱點歌機壹台、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及點歌鍵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宇哲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其胞姊 林金珠 、胞妹 林亮岑 及前妻陳 真真 共同出資設立「宇多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宇多田公司),嗣因經營理念不合,林宇哲與 陳真真 遂於同年7年7日將其等之出資全部轉讓於林金珠。詎林宇哲明知其先前為宇多田公司代為購買並放置於宇多田公司4樓會議室之伴唱點歌機1台、歌本1本、遙控器1支及點歌鍵盤1個(下稱本案點歌機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屬宇多田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10日17時15分許,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裝入紙箱後搬運離去。嗣因林金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本案點歌機組,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⒈被告辯稱:籌備設立公司的時候,我們4個人會各自買一
些東西,林金珠當時擔任秘書,紀錄4人所購買的東西,當時沒有特別說要從出資額扣除;本案點歌機組是我向水電 阿德 購買,由他送產品給我後,我自己組裝,現場付款給阿德,講完以後我有請林金珠幫我記起來,寫在公司群組內的原因是買進去的東西原本有想列入公司資產,發生事情後還沒有確認什麼東西是公司的,公司就解體了,我喜歡唱歌才會帶走本案點歌機組,當時不知道會有這個問題,我還有帶走其他我個人的物品;本案點歌機組是我提供的,我沒有申請公帳,我買的東西進去後都沒有過問,帳都是陳真真跟林金珠在對的,我沒有負責帳務跟設備等語(易字卷第33至36、76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擔任宇多田公司店長時,
係個人支出3萬元購買本案點歌機組供員工歡唱,故被告在離開公司時,就將本案點歌機組帶走;本案點歌機組雖經林金珠列入流水帳,但流水帳並未經過全體股東確認,公司資產設備也沒有經過股東確認造冊,卷內證據顯示係由陳真真、林金珠做列入清冊的動作,被告並無主動請款的情形,當時被告為店長是管業務,對於帳務不清楚,主觀上認為本案點歌機組是其購買,並非公司資產,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離開宇多田公司時,還有些比較有價值的東西仍放在宇多田公司沒有帶走,價值亦超過3萬元,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又被告在拆卸本案點歌機組時,當場有監視器錄影設備,被告不可能為竊盜行為,又被告取走本案點歌機組後,林金珠每周一三五都會在4樓會議室開會,應可及時發現本案點歌機組遭取走,卻在事發後一個多月,未先與被告聯繫歸還,而直接提出告訴,可能係因股權糾紛而挾怨報復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
㈡經查,被告與林金珠、林亮岑及陳真真於110年4月間共同
出資設立宇多田公司,被告因有信用瑕疵故其股份登記於陳真真名下,本案點歌機組係由被告聯繫廠商「 黃慶德 (水電)」送貨並由被告交付現金予「黃慶德(水電)」後放置於宇多田公司4樓會議室,嗣因經營理念不合,陳真真110年7月7日與林金珠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被告並於110年9月10日17時15分許在前揭地點徒手取走本案點歌機組,放入紙箱後搬運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3、35、40頁),核與證人林金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林亮岑、陳真真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55至58、121至125頁),並有公司開幕及營運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股東讓渡協議書、會議室照片及KTV設備照片、被告與黃慶德之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警卷第11至12、17至19、20頁,偵一卷第9至47、49、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明知本案點歌機組屬於宇多田公司財產之認定⒈宇多田公司設立時之出資、購置財產之方式:
⑴證人林金珠於警詢中證稱:依照我們的LINE群組「住
商家人股東群」的對話紀錄,顯示陳真真告知我有用公款購買影音設備30,000元,並請我記在公司帳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購買本案點歌機組,事先代墊,回來請公款,被告說要申請3萬元,他先支付,我們當時在籌備公司,所有記帳都是寫在LINE群組「住商家人股東群」的記事本,大家都看的到;另外依照支出明細,也可以看出各個股東代墊支出多少錢,原本的股東出資會扣除已經代墊的全部金額,才匯入公司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成立宇多田公司的時候,我們本來說4股,1股是25%,入資100萬元,因被告有信用瑕疵,被告與陳真真以50%認購,他們內部如何協調分配出資我不清楚;當時關於公司物品購置是由大家先支付,再從要支付的額度中扣除,扣除完後的剩餘款項再匯入公司,被告在公司成立過程中有先購買一些物品,被告會把單據拿給公司,向公司申請公帳,登記後就可從出資額中扣除,登記的方式是我們4人成立LINE群組,所有的帳務都記載在記事本上,有買東西的話就在LINE中說明要列為公司帳,每個人都可以看到買了什麼東西,被告有就本案點歌機組申請公帳,也有從出資額中扣除;雖然我們沒有正式開過股東會議,但購買的物品都有記錄在群組,被告與陳真真當時也有叫我要記錄他們付了什麼東西,本案點歌機組是被告PO在群組中的,4樣東西價值3萬元等語(易字卷第64至67、70、73頁)。⑵證人林亮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四人當時講一人
出資一百萬,籌備期間陳真真拿出50萬,我跟林金珠各25萬,存到籌備的公司帳戶,剩下的部分我們就先合意以記帳方式,記到line的記事本,誰出了什麼代墊什麼,出資額扣除代墊的費用,如果不足1百萬,就用現金存入公司帳戶補足出資額;本案點歌機組是由被告代墊,之後列為公司的支岀,並用來折抵陳真真跟被告的實際出資額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
⑶證人陳真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本案點歌機組是
否由被告代墊,列為公司支出,並用來折抵我跟被告的出資額的部分,因為是家庭開的公司沒有造冊,都是林金珠在做的帳,當時剛開幕很亂,我當時非常相信他們,我補足的金額有匯款紀錄等語(偵卷第124頁)。
⑷依據LINE群組「住商家人股東群」於110年4月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在「住商家人股東群」之LINE群組中張貼購買物品、購買金額、已由何人代墊付款等言語,其中被告有要求林金珠將資料進行記帳,陳真真亦有提醒應林金珠將資料寫入記事本(偵一卷第63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對話紀錄,可知宇多田公司於籌
備成立時,林金珠、林亮岑、被告、陳真真4人之共識為所有股東無須先將出資額全額出資完畢,再由公款一一購買支付公司公用物品,而是由股東先進行部分出資,設立過程中陸續由股東自行購買公司公用物品,計入公帳,再用以折抵應補足之出資額;而詳細作法,則是由股東將購買之公司公用物品報告於LINE群組中,再由林金珠進行帳務紀錄,張貼於群組記事本中,供4名股東隨時觀覽查閱。
⒉被告有向宇多田公司就本案點歌機組申報公帳,並已從股東應出資額中扣除之認定:
⑴觀諸LINE群組「住商家人股東群」對話紀錄,被告於4
月20日時,有傳訊息至群組中稱:「水電阿德今天要申請30000,我先給他」、「個人已付多少請 珠珠 先統計一下數目喔」等語(偵一卷第65頁)。又上開群組內之記事本內記錄,有一筆「36.KTV室$3萬(宇哲)」之記載(警卷第14頁),而陳真真則有於對話群組中傳送「 金珠姊 再麻煩你幫我加入記事簿還有宇哲的KTV30,000元已付款」,林金珠回覆「好」以後,被告旋即在群組中詢問「員工編號都下來了嗎」(警卷第14頁),另被告又於5月3日在群組中稱「4樓KTV室全部花30000喔!以後聚餐可以亞4樓辦理~能省很多的~」等語。
⑵則被告斯時既身為宇多田公司之股東,明知在該群組
中各股東所陳報之購買物品項目、金額係用以計入各個股東之代墊購物內容,將用以折抵應出資額,且被告斯時與陳真真為夫妻關係,並因被告個人信用問題而將被告之股份登記於陳真真名下,被告更實際使用、觀覽該群組,對於上開對話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本案點歌機組雖係由被告聯繫廠商,並由被告交付價金,但被告既有將此筆支出申報於群組中,即表示被告當時亦自認僅係為宇多田公司代墊支出本案點歌機組之價款。
⑶另依林金珠所出之宇多田公司支出明細表(偵一卷第6
7至68頁),可見KTV室所支出之30000元係紀錄於「真真(宇哲)」欄位之下,表格最下方計算出各個股東之代墊支出額,「真真(宇哲)」已先支出之金額為「1,268,349」元,再依宇多田公司之股東資金表(偵一卷第69頁),可見「真真&宇哲」欄位下方之「前支付總額」亦記載為「1,268,349」,下方再記載資金補入額為「231,651」,另陳真真又於6月3日於群組中敘明上開231,651元經其再扣除部分金額後,應補入宇多田公司之資金為104,581元等語(偵一卷第71頁),再依宇多田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確可見陳真真於110年6月3日匯入104,581元(偵一卷第73頁)。此部分證據內容,亦可見本案點歌機組確實因被告之報帳,由林金珠列入宇多田公司之公用物品,並從被告與陳真真所應共同補足之出資額中扣除。
⑷綜合上開對話紀錄、明細表等件,足認被告明知其就
本案點歌機組僅係進行代墊付款,被告於代墊後已透過群組申報公帳,經林金珠計入宇多田公司之財產,並在被告與陳真真出資額中扣抵,陳真真亦依林金珠所計算之帳目補足出資額。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詞自己未接觸宇多田公司帳務等語,然
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明知宇多田公司斯時股東間所約定之出資、購置財產方式、申報公帳方式,而仍將本案點歌機組在上開群組中進行申報,顯係基於代墊款項之意思為宇多田公司購買本案點歌機組,而明知本案點歌機組屬於宇多田公司之財產,其此部分辯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點歌機組屬於宇多田公司之財產,卻於無
人看管本案點歌機組時,徒手將本案點歌機組裝入紙箱帶離宇多田公司,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破壞宇多田公司對於本案點歌機組之持有支配,建立自己對於該點歌機組之持有支配關係。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尚有其他私人物品留置於宇
多田公司內,證人林金珠亦證稱被告確實於離開宇多田公司後,有將水族箱、按摩椅等物品仍留置於公司內等語(易字卷第68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就其私人物品之管理方法,尚與其竊取本案點歌機組之不法所有意圖無關,甚且上開無論係水族箱、按摩椅,均未見被告有向宇多田公司申報為公用財產之紀錄,自無從與本案點歌機組之所有權歸屬相提並論。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現場有監視器,林金珠可即時察覺
本案點歌機組遭取走,卻於事發後1個多月才報警部分,然此部分亦僅係林金珠就本件案發後之發現過程或處置方式,亦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認定無涉,是此部分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徒手竊盜行為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酌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點歌機組價值為3萬元,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被告表示有意返還本案點歌機組,告訴人則表示認被告無悔意,有無返還已非重點等語(易字卷第77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5至56頁);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年收入約30至5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本案點歌機組(伴唱點歌機1台、歌本1本、
遙控器1支及點歌鍵盤1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