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74號聲請人 劉艾敏 非訟代理人 甯維翰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佳慧之女,劉佳
慧因罹患躁鬱症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劉佳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對劉佳慧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願任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排定112年7月19日對劉佳慧為精神鑑定,然該院與聲請人及代理人未果,故取消鑑定等節,有馬偕醫院112年7月19與本院之電話紀錄可憑。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劉佳慧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劉佳慧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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