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告 林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045%),被告應於前12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2月25日,嗣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1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利率計算期間(民國)計算方式14萬1754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79萬3304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